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共检索到 29350 篇文书

  • 【刑事】保靖县人民检察院诉欧道燕寻衅滋事、敲诈勒索案

    本院认为,上诉人(原审被告人)欧**与原审被告人朱**、肖**以报复他人,争霸一方为目的,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,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,上诉人(原审被告人)欧**、原审被告人朱**系邀约和积极参与者,均起主要作用,均系主犯。原审被告人肖**起次要作用,系从犯。原审被告人朱**犯罪后,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,系自首,且能督促其家属把同伙持有的枪支交到公安机关,有悔罪表现,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。上诉人(原审被告人)欧**伙同他人采取恐吓、威胁等手段,强行索要

    法院: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宁江区人民法院:王**寻衅滋事罪一案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王*随意殴打他人,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,并随意损毁公民合法财物,情节严重,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,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指控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庭审中被告人王*如实供述所犯罪行,属有悔罪表现,且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,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,故对被告人王*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。根据被告人王*的犯罪事实、性质、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,结合其所居住的基层组织愿意为其监管的考量因素,对被告人王*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在危害社会,可宣告缓刑

    法院: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被告人杨*、冉*、任平川犯寻衅滋事罪一案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杨*、冉*、任**在李**、梁**(均已判刑)等人的邀约下,乘车到酉阳县酉牡路段木叶乡梨耳村大桥湾公路工地处,随意殴打他人,情节恶劣,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,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在共同犯罪中,被告人杨*、冉*、任**系在他人邀约下参与实施犯罪,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,系从犯,应减轻处罚;被告人杨*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,应减轻处罚;被告人冉*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内又犯新罪,系累犯,应从重处罚;被告人杨*、冉*、任**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

    法院: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

  • 原审被告人单纪辉犯故意伤害罪、寻衅滋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**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

    本院认为,原审被告人单**伙同他人故意伤害无辜,且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;被告人单**还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并致人轻伤,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,应数罪并罚。被告人单**系累犯,依法应从重处罚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定罪准确,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,审判程序合法。上诉人李**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(一)项及《最**法院关于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二百四十九条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

    法院: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

  • 被告人何*胜犯寻衅滋事罪一案

   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(2009)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*胜犯寻衅滋事罪,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,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湘**山医院以被告人何*胜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,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。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由代理审判员贺靖独任审判,代理书记员章**担任记录,于2009年9年3月2日组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**和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军民进行了调解,达成调解协议,并于次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,被告人何*胜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    法院:韶山市人民法院

  • 被告人胡**寻衅滋事案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胡**酒后滋事,无故阻扰素不相识的何**运送李**等人未成,遂纠集他人,随意殴打何**,情节恶劣,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,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**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。案发后,被告人胡**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,并已全部履行。被告人胡**归案后,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,有悔罪表现。综上,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**从轻处罚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三条,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、第三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巴东县人民法院

  • 王*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:被告人王*、龚**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,无理取闹,任意损毁他人财物,破坏社会秩序,情节严重,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。本案系共同犯罪,在共同犯罪过程中,被告人王*、龚*行为积极,起了主要作用,均系主犯。但被告人龚*相对于被告人王*作用较小,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。被告人王*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后,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,系累犯,应从重处罚。被告人王*、龚*认罪态度较好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

    法院:津市市人民法院

  • 松原**民法院:李大为犯故意杀人罪、抢劫罪、盗窃罪,被告人朱*彪犯寻衅滋事罪,被告人韩小伟犯抢劫罪、盗窃罪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李**、朱**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,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,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;被告人李**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,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十起,赃物价值人民币55947元,数额特别巨大,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、盗窃罪。被告人韩**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,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二起,赃物价值人民币12115元,数额巨大,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、盗窃罪。被告人李**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三起盗窃的事实,属自首,应依法减轻处罚,并对其故意杀人、抢劫、

    法院: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*、张**、吴**犯寻衅滋事罪一案

    本院认为:被告人兰*、张**、吴**为逞强逞霸纠合起来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,毁坏他人财物,情节严重,其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,构成寻衅滋事罪。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*、张**、吴**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。被告人兰*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犯罪的主要作用,是主犯,被告人张**、吴**起参与犯罪的次要作用,是从犯,应当按照他们在共同犯罪中不同的地位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。被告人兰*、张**、吴**均具有犯罪前科,但考虑到他们犯案后均能投案自首,且被告人兰*能赔偿损失,均予以从轻处罚。根据

    法院:炎陵县人民法院

  • 郭**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二审刑事裁定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郭**明知孔治安、冯**一伙是为非作歹,欺压、残害群众,独霸一方的黑恶势力,仍参与他们的一系列犯罪活动,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;其参与的一系列犯罪活动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、寻衅滋事罪、敲诈勒索罪、故意毁坏财物罪,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。针对上诉人(原审被告人)郭**的上诉理由,经查,虽然在孔治安、冯**一伙实施的聚众斗殴、寻衅滋事、敲诈勒索、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活动中,被告人郭**没有直接动手打人、毁物,但他“随叫随到”,多次用自己的汽车将犯罪团伙的成员和犯罪凶器运

    法院: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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